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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 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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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n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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