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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告
(第2号)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6日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的企业。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要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我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复审和监管工作。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审查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州(市)、县(市、区)三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变更、注销、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对煤炭经营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逐一核实。

  3.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全面检查。

  4.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5.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6.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要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负责验证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3)初审合格并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上报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7.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查处,重大违规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查处。

  8.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全面检查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检查,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向上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复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复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初审同意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煤炭经营企业。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委托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复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复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初审通过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复审意见。

  (2)复审合格并审核签字后加盖公章上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犯《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9.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检查,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责成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督促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经营企业要责令停止煤炭经营,并及时向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职责

  1.负责对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上报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受理;

  2.对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对已受理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抽查核实。

  3.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公告和监督管理。

  4.负责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抽查;对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

  6.对违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7.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图纸、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核对、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

  (2)对审批合格的企业,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9.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全面检查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章 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条件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审查制度。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均须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我省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各县(市、区)、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复审工作。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具体为: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3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2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50万元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必须在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具体为: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我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按投资规模和环境影响情况,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必须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计量设施可以委托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合格证书的机构,质量检验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煤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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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n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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